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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皮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皮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2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建军,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皮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为23年,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之日,并对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用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1号83幢15-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款,目前已超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拒不承担贷款偿还义务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发放的42万元贷款立即到期;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4080.78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7770.1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今本金还清之日止已发生利息17770.15元的复利(以利息17770.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按月结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复利,利随本清);5、判令被告以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1号83幢15-2号房产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首受偿权;6、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8983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皮建军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购置贷款,贷款金额为42万元,贷款期限23年,实际放款日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确定,在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A项的约定相应调整,即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息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预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登记办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由重庆市国土自愿和房屋管理局颁发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1号83幢15-2号房产房产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8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逾期15期。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4080.78元及利息17770.15元。原告对本案借款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被告还款明细表、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未偿付的行为确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立即到期,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4080.78元及利息、复利,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其应当承担上述费用,但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未提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404080.7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17770.15元,2015年3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0408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17770.1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皮建军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71号2幢8-2号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被告皮建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