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告 毛 某 某 与 被 告 任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毛某某,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任某某,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任传军,乾安县人,系被告任某某父亲,住乾安县。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7月25日在乾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4年,生育长子任某一,现年4岁。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务,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现已分居生活。我认为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任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我抚养不了,我家孩子是先天性耳聋,做的是人工耳蜗,我需要出去打工赚钱,抚养不了。经审理查明:毛某某与任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在乾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任某一(2012年5月31日出生),现年3周岁。毛某某与任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毛某某与任某某婚后生育子女,且子女年龄尚小,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幸福和睦。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注重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毛某某主张离婚,任某某不同意离婚,且毛某某与任某某分居未满二年,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退回原告毛某某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