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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浦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满芳、羊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榆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侯世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与原告签订多份设备订购合同书,向原告订购总价为383302元的泵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按合同要求付清全部货款。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7096.8元。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欠款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付清,如有一期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余全部款项。协议还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却一期都未履行,欠款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096.8元,并承担上述货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1月至11月,双方签订多份设备订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订购设备总价为383302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7096.8元,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4万元,7月30日前付4万元,9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有一期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余全部款项。协议还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96.8元,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数额,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096.8元,并承担上述货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共计176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