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至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步海与黄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邓步海,男,生于1957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黄翠英,女,生于1966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居民。原告邓步海诉被告黄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步海、被告黄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步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朋友,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以偿还房贷和其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至11日,被告以其子行凶伤人被公安机关遣返取人需要用钱和偿还房贷用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该款原告已偿还2000元,尚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翠英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2014年4月至6月,被告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亦不是事实,原、被告在谈朋友期间,有共同开支和消费,在原、被告分开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钱物,2015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之女邓启连书写欠条27000元,并由被告亲笔签名,之后,按照约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但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期间有相互经济往来,2015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及亲友协商,由原告之女执笔书写借条并由被告亲笔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步海人民币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于2015年3月起按月返还1000元(壹仟元正)至2016年12月30日以期返还清,以此物为证,借款人黄翠英,收款人邓步海,2015年2月21日。”,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2015年2月21日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对该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拼凑的借条复印件,未提供借条原件,且被告对该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故原告对该借贷关系的成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4月至6月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及亲友协商后,由原告之女执笔书写,被告亲笔签名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充分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按照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被告应当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只向原告清偿了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在2014年9月至11月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2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步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该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88元,由被告黄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