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彭文杰与范海东、张新霞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3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杰,范海东,张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彭文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凤鸣,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东,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新霞,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彭文杰诉被告范海东、张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海东、张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杰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范海东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范海东签下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3%每月计算。2013年10月借据到期后,被告范海东再次签下借据续期至2014年10月17日。到期后,由于被告范海东资金难以周转,要求续期至2015年5月31日。2013年,被告范海东又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并签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按2%每月计算。上述借款到期至今,被告范海东仍拖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未清偿,并自2014年9月开始就未支付过利息。由于被告范海东与被告张新霞是夫妻关系,被告范海东的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故被告范海东与被告张新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彭文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10月17日签署的《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据二、2013年11月20日签署的《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单三张。证据五、花都区国家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据六、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范海东、张新霞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范海东与张新霞曾是夫妻,两人于1997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离婚。彭文杰与范海东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8日,彭文杰使用其亲属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范海东转账人民币20万元。彭文杰称另有10万元取现后将现金交付给范海东,再有5万元分多次现金交付给范海东,共计交付35万元。2013年10月17日,彭文杰与范海东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其中约定:范海东向彭文杰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再上浮10%计算罚息,同时须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范海东又向彭文杰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范海东已收到彭文杰以(现金、汇款)方式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350000.00大写叁拾伍万元正。特此立据!”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延期还款至2015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0日,彭文杰与范海东又签订了《借据》一份,其中约定:范海东向彭文杰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再上浮10%计算罚息,同时须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范海东又向彭文杰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范海东已收到彭文杰以(现金、汇款)方式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正。特此立据!”彭文杰称该笔借款本金分多次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范海东除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外,其余利息及全部本金至今未付,彭文杰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海东向彭文杰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范海东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部分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范海东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彭文杰,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彭文杰要求范海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彭文杰的利息主张在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应予支持,超过时,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张新霞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范海东所借债务发生在与张新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无相反证据表示借款系范海东个人债务,故推定范海东对彭文杰所负债务属于范海东、张新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彭文杰主张张新霞与范海东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海东、张新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东、张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彭文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范海东、张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