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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育丽与王振华、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一四三九部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丽,王振华,中国人民解放军91439部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王育丽。被告王振华。委托代理人马晓亮,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39部队。法定代表人邓新文,系该部队处长。委托代理人马晓亮,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吉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臻,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育丽诉被告王振华、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一四三九部队(以下简称91439部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丽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被告王振华、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一四三九部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25分,原告驾车辽B089**号,行使至旅顺南路磨石岭路段时,与被告1驾驶被告2的车HK32136号大客车相撞,又与案外人李春广驾驶的辽B58N**号(在被告4投保)及案外人陈红驾驶的辽B502**(在被告3投保)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龙世芬、周波、李玉青受伤、各车辆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大公交(新)认字(2014)第21021782014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李春广、陈红、龙世芬、周波、李玉青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经交警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赔偿车上伤者龙世芬30500元,因为各被告有责任,要求各被告按责任承担15000元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责任共计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支付本案伤者龙世芬的)。被告王振华辩称,王振华系部队职员,案发时从事职务行为,由部队承担相应责任。部队同意按照三七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承担30%。被告91439部队辩称,王振华系部队职员,案发时从事职务行为,由部队承担相应责任。部队同意按照三七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方承担3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无责赔付,是赔付给受害人,并且受害人应按比例分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辽B0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旅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磨石岭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人王振华驾驶的沿旅顺南路第一排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HK32136号大客车相撞后导致车辆失控又与案外人李春广驾驶的沿旅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辽B58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王振华驾驶HK32136号大客车向右侧躲避时又与案外人陈红驾驶的沿旅顺南路第二排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辽B502**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辽B08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玉青、龙世芬、周波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振华驾驶大型客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玉青、李春广、陈红、龙世芬、周波无责任。案外人龙世芬受伤当日即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569.99元、门诊医疗费1833.88元(38元+439.33元+33元+1323.55元)。原告与案外人龙世芬于2015年3月19日经大连市高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龙世芬各项损失共计30500元,龙世芬及其家属放弃事故产生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王振华、91439部队、大地保险公司对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已赔偿案外人周波的损失,并向法庭提供周波书写的声明一份,内容为:“因2014年11月26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王育丽已赔偿龙世芬、周波的医疗费,已了结,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HK32136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91439部队,被告人王振华系该部队的士兵,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案外人李春广驾驶的辽B58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陈红驾驶的辽B5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91439部队按40%比例予以赔偿,不要求被告王振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多人受伤,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无责赔付,是赔付给受害人,并且受害人应比例分摊。被告91439部队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对原告未获赔偿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龙世芬急诊病志原件一份、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人诊断书原件一份、住院费收据原件一张、门诊费原件四张、住院费用明细原件一份、交警队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原件一份、周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手写证明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振华驾驶大型客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玉青、李春广、陈红、龙世芬、周波无责任,故应由原告及被告王振华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振华系被告91439部队的士兵,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91439部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和被告人王振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91439部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案外人龙世芬受伤获得的赔偿款30500元,有医疗票据佐证,被告91439部队、王振华、大地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已由原告支付完毕,事故发生时,辽B58N**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辽B502**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因该两辆车的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内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除伤者龙世芬、周波的损失已由原告赔偿,另有一伤者李玉青,按照公平原则,故在分配交强险份额时,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一部分赔偿金,本院酌定在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25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23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00元/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伤者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91439部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91439部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100元【(30500元-750×2-1800-200)×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育丽医疗费7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育丽护理费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育丽交通费1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育丽医疗费75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育丽护理费9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育丽交通费1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39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育丽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37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39部队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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