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卉,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文定路XXX号XXX楼棋牌室因欲加入牌局,被被害人周某某拒绝。张某某拳击周某某面部,致周某某右眼下睑下方皮肤裂创和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与周某某进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某欲用玻璃烟灰缸砸周某某,砸中周某某妻子、被害人吴某某头部,致吴某某左额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达成和解,共计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人民陪审员 陈 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