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万兵、被告王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徐万兵,王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撑,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徐万兵,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王芹,女,1971年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徐万兵、被告王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阿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兵、被告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徐万兵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徐万兵出租1台塔式起重机。现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定向徐万兵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徐万兵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20日,徐万兵已拖欠到期租金167316.3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徐万兵支付到期租金167316.35元及违约金28560元、确认塔式起重机归中联融资公司所有并由徐万兵予以返还(如未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赔偿损失)、徐万兵赔偿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损失、王芹对徐万兵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徐万兵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2、《商品买卖合同》,拟证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为履行与徐万兵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徐万兵收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设备塔式起重机的事实;4、《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徐万兵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就支付租金的时间、方式进行约定及违约金计算依据的事实;5、《欠款明细表》,拟证明徐万兵拖欠租金,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6、《结婚证》,拟证明徐万兵与王芹系夫妻关系;7、《还款承诺函》,拟证明徐万兵对拖欠租金约定还款计划及变更合同履行地的事实。被告徐万兵、被告王芹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徐万兵、被告王芹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徐万兵签订一份编号为CNTJ-RZ/QZ2013JS0000212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徐万兵出租1台TC56**-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号为2012TC01303343)。该合同及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就徐万兵应支付租金的时间、数额等做出约定。该合同及附件还就租赁物件、违约行为、违约救济、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其中,就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就合同终止时租赁物件处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就解除合同,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签订后,徐万兵收到了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交付的塔式起重机1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履行期间,徐万兵支付了部分租金,至2015年7月20日,徐万兵已拖欠到期租金167316.35元。按合同约定《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357000元,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8560元(357000元×8%),上述合计195876.35元。另查明,徐万兵与王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徐万兵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所涉租赁设备塔式起重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徐万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租金、返还租赁设备、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徐万兵支付到期租金、支付违约金、确认租赁设备归其所有,徐万兵返还设备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徐万兵赔偿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费用等的主张,因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未提交相关费用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芹与徐万兵系夫妻关系,应对徐万兵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万兵签订的CNTJ-RZ/QZ2013JS0000212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二、被告徐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67316.35元、违约金28560元,合计195876.35元;三、确认车辆识别号为2012TC01303343的1台TC56**-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徐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就该塔式起重机与被告徐万兵协议对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徐万兵按本判决第二项所负的债务及按《租赁支付表》所应承担的未到期租金;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万兵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徐万兵所有;四、被告王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8元,减半收取4979元,财产保全费1499元,合计6478元,由被告徐万兵、被告王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