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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营红,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村民委员会,马国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曹营红,乾安县人,现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毕文明,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组织机构代码:JL2887511。法定代表人:郭喜峰,村主任。被告:马国中(曾用名马国民),现住乾安县。原告曹营红与被告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村民委员会、马国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村民委员会、马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营红诉称:我是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村民,1997年3月5日,由于我家从叔字村迁出,马国中家从外地迁入,我家与马国中一家签订对换户口协议书,约定以我家三口人的耕地与马国中家三口人的耕地交换,进行换地耕种。事实上,马国中家三口人一直耕种的是我家四口人的承包地,多耕种0.7垧的土地应该是我的承包地。被告村委会擅自把曹营红的承包地经营,并登记在册,实属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村民委员会、马国中自2015年年末起返还曹营红一口人的承包地0.7垧的经营权,并给付曹营红自1998年至2015年年末的0.7垧地的承包费3万元。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村民委员会、马国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曹营红是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村民,1997年3月5日,由于曹营红家从叔字村迁出,马国中家从外地迁入,曹营红的父亲曹宝田与马国中签订了对换户口协议书,约定以曹营红家三口人的耕地与马国中家三口人的耕地进行换地耕种,此后马国中一直耕种曹营红家在叔字村的耕地,但是否包括曹营红的耕地、叔字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向马国中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向曹营红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叔字村村民委员会及马国中是否侵权、曹营红具体经济损失金额及依据其均无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由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1997年3月5日签订的对换户口协议书一份,大布苏镇叔字村大队的农业税明细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本院认为:原告曹营红无证据证明其在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用用该村发包的0.7垧的土地经营权,更无证据证明马国中侵犯其0.7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对于其请求给付3万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营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红营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曹营红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