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辉与吴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吴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曾辉,男,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敏,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彬,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900673-3。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源针,系公司员工。原告曾辉诉被告吴树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红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吴树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为鉴定期间,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辉诉称,2015年4月25日13时10分,被告吴树彬驾驶川KAU2**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曾辉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内公交认字(2015)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辉与被告吴树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树彬驾驶的川KAU2**客车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29,858.75元,二被告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残经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50元,医疗费29,858.75元,合计106,590.75元。被告吴树彬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但两被告对责任认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异议。责任认定上被告吴树彬承担责任太重,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均认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7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吴树彬驾驶证过期,属于无证驾驶。在赔付原告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留向被告吴树彬追偿的权利。另外,被告吴树彬在原告曾辉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1,383.5元,应在赔付款中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经达到医疗费赔付限额,应在赔付款中品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各项具体的赔偿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曾辉系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壹级。2015年4月25日13时10分,被告吴树彬驾驶川KAU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市中区凤鸣乡方向往朝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市中区凤鸣乡大王路4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曾辉驾驶的川KH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友、刘震峰)发生碰撞,造成曾辉、刘震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辉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21天,产生医疗费29,858.75元,门诊费1,383.5元。被告吴树彬垫付医疗费11,38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吴树彬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4日11时起至2016年4月4日11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树彬的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为2007年9月18日,有限期限为6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曾辉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吴树彬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残疾人证,被告吴树彬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两份(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门诊票据三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吴树彬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保单副本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吴树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曾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吴树彬、原告曾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友、刘震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树彬提出的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同等责任的辩称主张,因其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辉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吴树彬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树彬承担50%,原告曾辉承担50%。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0元/天×21天=1,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80元/天×120天=9,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辉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9,858.75元、门诊费1,383.5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72,193.25元。其中的残疾赔偿金17,606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50元以及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3,636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33,636元。剩余款28,557.25元,由被告吴树彬承担50%,即14,278.6元,因被告吴树彬已经垫付医药费11,383.5元,故被告吴树彬实际赔付原告曾辉2,8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曾辉33,636元。二、被告吴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曾辉2,895.1元。三、驳回原告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45元,被告吴树彬负担78元,原告曾辉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红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