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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中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浮桥街车站西路。法定代表人晏思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兴旺东路。法定代表人凌教平,局长。上诉人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因工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平江县南江镇大湾村部分村民订立耕地清淤协议。2014年2月又订立土地租用协议,原告从承租的土地取得砂土后通过洗砂台进行分离,然后将分离取得的砂石进行销售。2014年6月9日晚,原告将上述砂石装载后沿106国道运往外地销售,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联合执法时对原告装运砂石的货车进行了扣留,并将车上全部砂石卸于长石整治专用扣押场所。次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出具移送函,该函写明:“2014年6月9日,我队(所)执法人员在平江县南江镇桥西村联合执法时查获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晏思平)非法装载长石40吨,对查扣车辆我队(所)依法处理。将装载的非法开采的长石移交你局处理”,但被告并未接受,因上述砂石未作处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扣押、查封原告砂石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砂石实施了扣押、查封。原告虽然提供了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的移送函、建议函,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接受移送并对原告砂石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碧海公司上诉认为,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向被上诉人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对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长石移送处理的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上诉人的杂石颗粒。被上诉人接受移送后,未对扣押的杂石颗粒作出相应处理,也未告知上诉人如何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不及时处理扣押上诉人杂石颗粒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扣押上诉人的“杂石颗粒”,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碧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接受上诉人被扣押的杂石颗粒,并对其实施了工商行政强制行为,故上诉人碧海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碧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江 婷代理审判员  傅美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