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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仕川诉被告郑小玲、何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川,郑小玲,何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李仕川,男,1960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陈桂华,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姝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小玲,女,1987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何天峰,男,1985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李仕川诉被告郑小玲、何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华、被告郑小玲、何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川诉称:2013年5月至6月期间,俩被告因去广西南宁做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次共借款8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3年至2015年5月29日和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以上事实有借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即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由于该款系俩被告夫妻做生意所借,根据婚姻法(三)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俩被告支付至原告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38400元;3、俩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李仕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银行借记卡明细账单、俩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小玲辩称:钱是俩被告借的,但是约定借款为两年,后面到期没有钱归还,又续期。借到的钱是俩被告一起去银行存的。被告郑小玲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被告何天峰辩称:自己不知道被告郑小玲向原告借款,被告郑小玲也未将8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何天峰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何天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15)樟民初字第415号起诉状副本及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郑小玲亲自承认过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郑小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何天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借条和银行借记卡明细账单存有异议,认为被告何天峰并没有跟被告郑小玲一同去借钱;对结婚证和身份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何天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因为被告郑小玲诉称没有共同债务,就认定双方没有债务。被告郑小玲对被告何天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离婚的时候只是想和平离婚,且听律师说离婚和债务是分开的,所以离婚时才没有提债务问题。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郑小玲向原告李仕川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郑小玲又向原告李仕川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按两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仕川向俩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3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3日,被告郑小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自称夫妻双方并无共同债务。再查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一至三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0.5125%)。本院认为:原告李仕川与被告郑小玲之间的借贷,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郑小玲未按借条约定还款,显属违约,被告郑小玲应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两分,按交易习惯,实为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查明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借条约定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小玲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应支付利息3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郑小玲还应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对于是否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天峰辩称上述债务是由被告郑小玲一人所借,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郑小玲在起诉离婚时自称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何天峰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何天峰主张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对于被告郑小玲离婚诉讼时自称夫妻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何天峰可待履行债务完毕后,另行向被告郑晓玲主张权利,本案对俩被告夫妻内部如何分割债务问题不进行处理,但对外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玲、何天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仕川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应支付利息38400元,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郑小玲、何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利红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