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孟祥林与唐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林,唐鹏,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09号原告孟祥林。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鹏。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红花乡驻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林与被告唐鹏、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林诉称: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唐鹏驾驶鲁Q×××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南路左转弯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孟祥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363.51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唐鹏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只是鲁Q×××27号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与实际车主唐鹏系车辆挂靠关系;公司不享有该车的营运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唐鹏不是公司员工,不是公司雇佣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公司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被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唐鹏驾驶鲁Q×××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南路左转弯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孟祥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孟祥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唐鹏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林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85天,支出住院费154433.76元、门诊费1098元,共计155531.76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另原告支出病案复印费94元。2015年7月8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孟祥林的损伤为右三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导致踝关节丧失功能度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90日;孟祥林右三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参照相关医院检查费、手术费、药费等情况分析,此类手术常规费用约计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由其子孟令前护理90日,主张护理费15243.75元,原告提供了孟令前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1日),证明护理人护理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医疗费155531.76元、护理费152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94元。原告认可被告唐鹏为其垫付医疗费165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20元。另查明,被告唐鹏驾驶的鲁Q×××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鹏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55531.76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8444元,依照其年龄本院支持1461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支持护理期90日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相关标准为7205.40元。关于鉴定费500元、复印费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共计33666.40元。其余损失中的医疗费1455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54081.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鉴定费500元、病案复印费94元由被告唐鹏赔偿,因已垫付16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唐鹏1590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林人民币33666.40元,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4081.76元,共计18774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唐鹏赔偿原告孟祥林损失594元,因垫付16500元,原告孟祥林返还被告唐鹏15906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孟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原告孟祥林负担910元,由被告唐鹏负担4055元;原告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