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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洪路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路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路华(曾用名洪流华),男,28岁(1987年3月12日出生),捕前系个体经营者。2013年6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后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9日从服刑监狱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路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路华及其辩护人侯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路华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106号西6号房北京兴勇食品店,使用他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经营活动,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烟草专卖局购进卷烟9735条,共价值人民币592985.5元。被告人洪路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胡×、王×、李×、汤×、洪×的证言,北京市西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行政许可卷宗复印件及进货明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洪路华的辩护人侯海明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洪路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洪路华虽有使用他人许可证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但并未出售假烟及走私卷烟;请求对被告人洪路华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路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路华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洪路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两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路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路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尚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依法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路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智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