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军明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明,黄来焕,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黄国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640号原告黄军明,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单筱云。委托代理人阚卫民。被告黄来焕,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权,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男。原告黄军明诉被告黄来焕、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黄国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筱云、被告黄来焕、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苹、被告黄国权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明诉称,2014年7月26日8时许,原告与妻女乘坐由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沪FU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南侧唐黄路出口处,与被告黄来焕案驾驶的浙CCXX**轿车(车主为苏立冬)及被告黄国权驾驶的沪B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妻子王建英(另处)、女儿黄文佳(另处)受伤,另造成王建英手表、黄文佳手机损坏。警方认定,被告黄来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85.60元(含伙食费211.50元)、营养费600元(每天40元计算15天)、护理费280元(按每日40元计算7天)、误工费8,000元(计算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20元计算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机票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聘请诉讼代理人费2,000元、躺椅费240元,要求被告史带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不属理赔部分由被告黄来焕、黄国权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来焕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机票损失费、鉴定费、躺椅费同意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黄国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8时许,原告与妻女乘坐由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沪FU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南侧唐黄路出口处,与被告黄来焕驾驶的浙CCXX**轿车(车主为苏立冬)及被告黄国权驾驶的沪B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妻子王建英(另处)、女儿黄文佳(另处)受伤,另造成王建英手表、黄文佳手机损坏。警方认定,被告黄来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经鉴定,被鉴定人黄军明头部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另查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是浙CC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沪B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审理中,另案原告王建英、黄文佳均表示交强险限额内先由本案原告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聘请诉讼代理人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目前原告在颧部留有2.0cm×1.5cm的疤痕,对原告的容貌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1,000元。5、误工费,参照本市建筑业标准酌定每月3,350元。6、聘请诉讼代理人费,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可以主张聘请诉讼代理人费,考虑到本次事故三个原告受伤均委托一个诉讼代理人,故聘请诉讼代理人费由本院酌定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军明医疗费2,974.1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814.10元中的1,907.0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军明医疗费2,974.1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814.10元中的1,907.05元;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军明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30元中的2,315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军明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30元中的2,315元;五、被告黄来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军明躺椅费240元、机票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5,040元中的70%计3,528元;六、被告黄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军明躺椅费240元、机票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5,040元中的30%计1,5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计125.50元,由被告黄来焕承担87.50元,被告黄国权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