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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远洋东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远洋东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珞狮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陈作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洋东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瓜洲镇建华村创业园101号。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黄冈市汽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良,职务不详。上诉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远洋东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电缆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造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泽电缆公司一审诉称:东泽电缆公司按照江北造船公司指定的规格、型号,为其加工生产船用电缆。经结算,江北造船公司欠东泽电缆公司承揽价款1539364.9元未付。另2009年1月14日,高速船舶公司作为股东向江北造船公司出资30000000元,次日又将出资转走,依法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综上,诉请法院判令江北造船公司立即偿还东泽电缆公司15393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高速船舶公司对江北造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江北造船公司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高速船舶公司一审辩称:高速船舶公司投入江北造船公司的股东出资款已经到位,江北造船公司收款作何用途与股东无关,高速船舶公司未抽逃股东出资,请求法院驳回东泽电缆公司对高速船舶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东泽电缆公司与江北造船公司订立《船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江北造船公司向东泽电缆公司订购各种规格的电缆,后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发生往来。2014年4月21日,江北造船公司在东泽电缆公司回执函上签章确认欠价款1539364.9元。东泽电缆公司催要未果。另查,2009年1月,经江北造船公司股东会决议,高速船舶公司和另一股东继续向江北造船公司注资,江北造船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增加到1亿,其中高速船舶公司增加出资3000万元。2009年1月14日,高速船舶公司向X账户借款六笔共3000万元,另一股东借款五笔共2000万元,同日转江北造船公司作为两股东出资。2009年1月15日,江北造船公司转账49999970元回X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江北造船公司未能给付东泽电缆公司承揽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东泽电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义务人实际付款之日止。高速船舶公司作为江北造船公司股东,应依法出资并以出资为限对江北造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2009年1月14日,高速造船公司根据江北造船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其增资,增资款来源于向他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增资后资金随即回到出借人账户,高速船舶公司及江北造船公司对该资金的异动有义务作出合理解释。高速船舶公司的解释是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即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不能控制公司对资金的正常使用。该院认为,高速船舶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一、高速船舶公司是江北造船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对江北造船公司一笔支出近5000万支出用作何用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二、公司资金运作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外人无从知晓,债权人只要初步举证公司资金的异动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证明公司异动资金合理合法的责任便转移给公司及相关股东;第三、公司及相关股东证明义务不在于股东有无投资,而在于有无抽逃出资。本案高速船舶公司可通过已偿还了投资的借款或仍在支付投资借款利息等方法,证明自己并未抽逃出资。然在法庭明确要求高速船舶公司提供此方面证据后,高速船舶公司至本判决前仍未能提供。综上,本案可推定高速船舶公司向江北造船公司增资后又抽回了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股东应在侵权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东泽电缆公司追加股东参加诉讼时还追加了江北造船公司的另一名自然人股东,但在第二次开庭前又申请撤回了对自然人股东的追加申请,已予准许。江北造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远洋东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53936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54元,由江北造船公司负担。上诉人高速船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泽电缆公司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我公司抽逃了对江北造船公司3000万元的出资,要求我公司对江北造船公司153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其有义务对此举证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点。原审法院要求作为被告的我公司证明无抽逃出资,颠倒了举证责任。二、东泽电缆公司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出资到位,没有抽逃出资。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我公司向X账户借款3000万元,同日转入江北造船公司用作出资。2009年1月15日,江北造船公司转账49999970元回X账户。从前述情况看,显然我公司出资已到位,而且该出资款并未回转到我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原审法院不具备本案的管辖权。我公司是在第一次开庭后被追加为被告的,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即向法庭提出了原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也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东泽电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且主要履行义务所在地在被上诉人住所所在地,上诉人在一审时应诉答辩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2009年1月14日,上诉人以及另一股东从帐外转入5000万元,2009年1月15日,转回该账户499999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出资后第二天就将全部出资转走。对于转走的原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抽逃出资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高速船舶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的管辖权问题。首先,东泽电缆公司与江北造船公司签订的《船用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提交供方即东泽电缆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本案中东泽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江北造船公司给付153936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东泽电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也有管辖权;最后,一审程序中,高速船舶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予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同样可以行使管辖权。因此,高速船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特点之一就在于股东已经出资。现有证据表明高速船舶公司确已将其应增资的3000万元转入江北造船公司并经过验资,完成了出资;但现有证据同时也表明,作为控股股东的高速船舶公司与另一自然人股东将从出自X账户的5000万元于2009年1月14日转入江北造船公司后,在2009年1月15日验资完毕的当天,江北造船公司即将近5000万元又转回了X账户,这一将巨额资金转出的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未见合理的对价支付等,且直接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损害公司了权益,而高速船舶公司对此无合理解释又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已足以认定高速船舶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其应按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东泽电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高速船舶公司认为其未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对于高速船舶公司抽逃出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其引用了修改前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的条文进行判决,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亦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高速船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4元,由上诉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昱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