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绍海与孙中明,曾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840号原告张绍海,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中明,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祥兰,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绍海与被告孙中明、曾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浩、被告孙中明的委托代理人蔡德慧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2日、10月10日、10月1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浩、被告孙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慧到庭参加诉讼。在四次庭审中,被告曾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被告孙中明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期间逐步偿还部分借款。后被告孙中明与原告结算,尚余1137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2013年1月31日,被告孙中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3700.00元,于2013年8月底还清,到期不还,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3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中明辩称,1.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结算属实,但是在第二天,被告就向原告转账100000.00元,现只欠原告13700.00元;2.原告陈述的2009年借款180000.00元是事实,对于2009年11月18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借条原告已经批注了“作废”,故被告不认可按原借条利率计算和付息,且在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算的时候,双方发生争吵,最终约定按7厘5的月息结算;3.如果按3分计息和原告陈述的还款,至2013年1月31日,就不应只欠原告借款113700.00元,如果按3分计息只欠113700.00元,则被告实际还款比原告认可的多,被告陈述的还款符合逻辑,具有真实性;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认为出具借条后的2013年2月1日的还款100000.00元系偿还该借条出具前的借款或列入结算前的还款,但原告没有对此举证,应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5.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有理,至少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还款,应扣减本金。被告曾祥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孙中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绍海现金180000.00元,月息3%。按月付息。如需还本金提前1个月通知,还本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本金,利息按月息5%。2009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00.00元至被告孙中明账户。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6日,被告孙中明分别支付给原告现金2700.00元、540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5月6日、2011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400.00元、5400.00元和97200.00元。2013年1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孙中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绍海现金113700.00元,于2013年8月底还清。2009年1月18日的借条由原告批注“作废”。2013年2月1日,被告孙中明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中明与被告曾祥兰于199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2009年11月18日借条原件、2013年1月31日借条原件、银行的交易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孙中明提交的银行业务存款回单、转账回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举示的2009年11月18日的借条来看,双方确实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借款本金18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应当偿还利息5400.00元。在实际给付情况中,被告孙中明也确实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2月27日、2010年5月6日三次分别给付原告5400.00元。由此,双方也确实是按约定的月利率3%实际履行并以此标准结算。被告孙中明辩称双方是按月利率7.5‰结算,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2013年2月1日给付的100000.00元,应当是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的,而不是结算之后被告孙中明的还款行为。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明显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在补充辩论意见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充抵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中明与被告曾祥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对其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明、曾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绍海借款68980.77元;二、驳回原告张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00元,减半收取1287.00,由原告张绍海负担525.00元,由被告孙中明、曾祥兰负担7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亚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借款本金(元)起息日还款日计息天数利率(年)计息金额(元)抵本金额(元)本期尚欠本金(元)180000.002009-11-192009-12-92021.24%2124.00576.00179424.00179424.002009-12-102010-1-52621.24%2752.362647.64176776.36176776.362010-1-62010-2-265121.24%5319.2080.8176695.56176695.562010-2-272011-7-1850621.24%52750.6949849.31126846.25126846.252011-7-192013-2-156121.24%42,134.5257865.4868980.7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