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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党加艳、杜希安、朱恩久、朱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党加艳,杜希安,朱恩久,朱恩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加艳,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希安,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司机,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恩久,男,1973年11月28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恩武,男,1978年5月1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加艳、杜希安、朱恩久、朱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上诉人党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希安、朱恩久、朱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党加艳诉称,2014年11月29日19时,杜希安驾驶朱恩久所有的辽GA0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7KM+950M处时,与我驾驶的辽G77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希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于当天到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尺骨骨折、L2左横突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胸外伤等”,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费用、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万元。现我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140324.83元,合计诉讼请求190324.8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杜希安、朱恩久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朱恩武辩称,我是辽GA0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杜希安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朱恩久是登记所有人,此次事故中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不赔偿的意见,我不同意。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A0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承保的该车辆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检验车辆,所以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杜希安驾驶辽GA0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7KM+950M处时,与党加艳驾驶的辽G77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党加艳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希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加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党加艳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L2左横突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胸外伤”,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3272.73元。2015年3月18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党加艳左膝部损伤评定为*级伤残,左前臂损伤评定为*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党加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党加荣护理,党加荣系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原告党加艳有被抚养人其子党宇航(1999年1月21日生),党宇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党加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50758.27元,其中医疗费232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误工费16763.11元[153.79元×(17天+92天)],护理费2614.43元(153.79元×17天),伤残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被抚养人党宇航生活费3606元(18030元×2年÷2人×2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朱恩武是辽GA0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恩久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杜希安是车辆驾驶人,被告朱恩武和被告杜希安系雇佣关系。辽GA0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党加艳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40324.83元,合计诉讼请求为190324.83元,包括医疗费23272.83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6786元、护理费2618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4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同一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被告杜希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党加艳无责任。被告朱恩武是辽GA0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朱恩久系登记所有人,被告杜希安是车辆驾驶人,朱恩武和杜希安系雇佣关系,杜希安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党加艳的经济损失应由朱恩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杜希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恩久虽作为辽GA0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A0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检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车辆检验系对车辆安全隐患等的检验,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因车辆安全隐患造成,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党加艳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党加荣护理,党加荣系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护理费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党加艳因此事故两处致残,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确定给付1万元为宜。原告党加艳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为150758.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党加艳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朱恩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40758.27元(总损失150758.2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该款项已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党加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党加艳支付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金28618.48元(其余商业险保险金另案赔付),该款项抵顶被告朱恩武应向原告党加艳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党加艳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三条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党加艳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朱恩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党加艳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40758.2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党加艳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8618.48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朱恩武应向原告党加艳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党加艳要求被告杜希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党加艳要求被告朱恩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党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被告朱恩武承担3995元,原告党加艳承担111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应当以《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作为裁判依据,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赔偿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商业三者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必须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依据。二、商业三者险明确载明若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上诉人有权拒赔。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三、上诉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文被特意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四、车辆未正常年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没有说明义务。另本案投保人是锦州长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如果保险公司拒赔成功,应由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公司赔偿。因此,一审遗漏锦州长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党加艳辩称,我同意原审的判决结果,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杜希安、朱恩久、朱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对此事实被保险人朱恩久并未提出异议。但该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明确提示。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不能以该条规定作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另外,上诉人主张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的内容为“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本案所涉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并不能简单理解为检验不合格。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合格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予以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杜希安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在与对面会车时超车,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而不是因涉案车辆未年检存在问题导致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是否年检与该起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锦州长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虽然保险单中投保人包括锦州长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但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被上诉人朱恩久,投保车辆与锦州长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党加艳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一审时告诉对象并不包括锦州长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党加艳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表明受害人本人放弃向锦州长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需追加锦州长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