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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菊莲与徐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莲,徐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503号原告李菊莲。委托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塬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原告李菊莲诉被告徐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莲的委托代理人常玉梅、被告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所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号韵达快递加盟店的员工。2015年6月18日,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而发生争议,被告遂无理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并验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第5根肋骨骨折。后经封浜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8.4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377元、误工费4857.60元、交通费317元以及律师费2500元,共计14130元。被告徐丽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加盟店试用时,被告感觉不太适合,故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与其提前结算,本想在次月1号让原告来拿工资。但原告一定要当天就拿钱,双方于是发生吵闹并相互推搡,发生本次事件双方都有过错。但原告当时并未倒地,且相隔一周才被检查出骨折,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骨折与本次事件有关。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仅认可软组织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而本次事件发生后不久原告即到他人开的网店内工作,故不存在误工费,其他费用被告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0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号韵达快递加盟店内,原、被告因工资结算问题产生争执,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后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右侧第5前肋不全性骨折可能(胸部CT扫描片示右侧第5前肋稍毛糙、右下肺少许渗出),后多次至该院复查、诊疗,至2015年7月9日共计发生医疗费3758.40元,医嘱休息31天。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上海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可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何可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共计2944元。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在封浜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并委托律师出庭,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验伤通知书、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病假单)、调解协议书(江桥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封浜派出所)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劳动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但原告对冲突的引发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有关赔偿范围和金额,其中医疗费,本院据票核实,认定3758.40元;营养费,可酌情考虑30天,依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600元;护理费,可酌情考虑15天,依每天60元的标准,认定900元;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被解除劳动关系,其误工标准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酌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一个月认定202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出租车票据,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可予认定317元;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律师费用,可要求被告予以一定赔偿,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骨折情况与本案无关,并无相应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莲医疗费3758.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020元、交通费317元,合计人民币7595.40元的70%即5316.78元;二、被告徐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莲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5元,减半收取76.62元(原告李菊莲已预交),由原告李菊莲负担36.80元,被告徐丽负担39.82元。被告应将其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