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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丽颖、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在容城县兴容驾校北侧的小吃摊与李某玩扑克时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斗,梁某持菜刀将李某左腿砍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请合议庭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在兴容驾校北侧的小吃摊与李某玩扑克时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梁某持菜刀将李某左腿砍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梁某到容城县公安局容城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安某、王某、张某、谷某、刘某的证言,保定��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菜刀一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牛��峰审判员 尚 文 玲审判员 崔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景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