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7039382-0。负责人刘军群,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委托代理人刘广超,男,生于1982年8月7日。被告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解放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57356103-2。法定代表人李季扬,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刘广超,被告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由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9万元,月利率为10.6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零二五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99万元的借款。2、2011年3月9日、2014年6月4日被告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借款主体资格真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停止营业多年,现没有任何财产,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借款金额玖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修路;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10.605‰;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025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向��告发放贷款99万元,双方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99万元整;借款日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止;月息10.605‰;借款用途修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牟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9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九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零二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元,由被告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