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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四根与许信林、王晓芳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四根,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545-1号申请执行人:王四根,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许信林,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晓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许信林母亲。被执行人:朱巧芝,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许信林前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信林、王晓芳、朱巧芝银行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