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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义、王像平与被告洪泽锦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义,王像平,洪泽锦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张学义,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像平,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洪泽锦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步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周营村小营组。法定代表人高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学义、王像平与被告洪泽锦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雍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涛公司、永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义、王像平诉称,自2014年,被告锦涛公司承揽永华公司船舶涂改工程,并在永华公司设立项目部,雇佣原告从事船舶涂改工作。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锦涛公司未支付劳务工资35050元,后经多次催讨,又支付3000元。现仍拖欠劳务工资32050元,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锦涛公司、永华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2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涛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锦涛公司承揽被告永华公司船舶涂改工程,并在永华公司设立项目部。后被告锦涛公司雇佣二原告从事船舶涂改工作。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锦涛公司未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350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锦涛公司仅支付3000元。现仍拖欠劳务工资32050元,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在被告锦涛公司设在永华公司的项目部内从事船舶涂改工作。被告应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全部工资,但只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现仍拖欠原告32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锦涛公司网站页面打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锦涛公司提供了劳务,且已经接受,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锦涛公司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来保障原告的债权被告锦涛公司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来保障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锦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只是为锦涛公司提供施工场地,并没有与原告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永华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承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学义、王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锦涛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