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振与韩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韩得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王振,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高瑞民,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韩得喜,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振诉被告韩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的委托代理人高瑞民、被告韩得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诉称,被告韩得喜于2013年8月3日和2015年1月12日,分别从我处借款55600元、28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款的时候,约定利息为2分,约定2015年正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836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得喜辩称,当时欠原告沙浆款55600元属实,后来偿还了部分欠款后,还剩28000元未给付,所以给原告出具了28000元的借据,原来55600元的欠据没有抽回。原告称我从其处借现金28000元不属实。除了28000元,还欠一份2000元,一共欠原告30000元,其他无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得喜于2013年8月3日欠原告王振沙浆款人民币55600元,于2015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正月二十日,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36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均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因欠款人民币556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主张之日,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借款人民币28000元,原、被告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欠的沙浆款55600元偿还部分欠款后又重新为原告出具28000元的借据,未抽回55600元的欠据,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得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振本金人民币836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56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28000元,从2015年12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该收取的945元,由被告韩得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