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谢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盼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抚养孩子,今年七月份被告取走原告积蓄后失去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每人抚养一个。被告胡某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共同之女胡某雅,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胡某轩,现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至2015年5月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等原因两人产生不和,2015年7月13日被告取走原告积蓄后再无音信,双方自此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生育两个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虽有不和,但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双方分居时间至今仅三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盼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