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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百祥与朱伟忠、刘银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百祥,朱伟忠,刘银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黄百祥,百色建材机械厂退休员工。被告朱伟忠,个体户。被告刘银苹,1975年2月26日,个体户。原告黄百祥与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百祥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4号“幸福港湾”小区8栋4单元401号房产。原告黄百祥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韦茗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章丽担任记录。原告黄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百祥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以扩大业务、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条。原告于2015年开始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手机关机。现原告获知两被告已转让铺面,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黄百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百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共同在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4号“幸福港湾”小区8栋4单元401号住,是夫妻关系,并拥有该房产的产权。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向原告黄百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有朱伟忠向黄百祥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朱伟忠签名”。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百祥为主张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偿还借款70000元,提交了被告朱伟忠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偿还原告黄百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案件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朱伟忠、被告刘银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茗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