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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荥经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桂全,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荥经县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2月5日在荥经县大田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14岁。婚后由于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向荥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7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婚,过后原告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没有珍惜。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挣的钱也在拿给原告用。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5日在荥经县大田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2009年被告查出患了癌症后,双方关系逐渐发生变化。2010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常为此事及家庭经济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原告称过后即未回家居住,被告常到其打工的地方闹,感情已破裂,故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原告一直在家居住,只是偶尔下班天黑才未回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稳定,关系家庭、社会的稳定,法院审理案件的宗旨是有效的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维护有序的法律关系。只有当婚姻失去了本有的功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中2009年之前双方关系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被告患病后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及家庭经济问题,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只要今后被告不忘加猜测,心胸开阔一些,双方面对困难想办法共同渡过,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情份,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一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