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1993年3月6日岀,无职业。现因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趁同住一间宿舍的被害人甘某熟睡之际,窃取甘某放在床头的桂l×××××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钥匙,并用钥匙启动甘某停放在广西中裕新型建材公司宿舍楼下的桂l×××××号面包车,盗走该辆面包车开回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老家。经鉴定,被盗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价值54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趁同住一间宿舍的被害人甘某熟睡之际,窃取甘某放在床头的桂l×××××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钥匙,并用钥匙启动甘某停放在广西中裕新型建材公司宿舍楼下的桂l×××××号面包车,盗走该辆面包车开回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老家。经鉴定,被盗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价值5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属于××人,涉案的车辆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甘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农某、杨某、梁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抓获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6、提取笔录;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照片说明;9、辨认笔录;10、机动车销售发票;11、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2、被告人陈某甲的户口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杨本干代理审判员何吉诚人民陪审员韦仁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