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秀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孙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鹏,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秀梅。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