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鞠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晓明,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傈傈族,农村居民。原告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甲诉称,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鞠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双方语言无法沟通,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鞠某甲与被告李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平度市崔家集镇前洼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年龄相差较大,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应予准许。女孩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孩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