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9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帮军与吴照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军,吴照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367号原告刘帮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照建,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帮军与被告吴照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帮军委托代理人蒋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照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帮军诉称,被告吴照建因其承包的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刘帮军租赁挖机。之后,原告刘帮军将挖机运送至施工场地并进行了相应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每月对被告吴照建应付款进行相应结算。2013年8月,被告吴照建工地施工完成,原告刘帮军所属挖机撤出场地。经计算,被告吴照建共计欠付原告刘帮军挖机租金及拖车费54500元。此后,被告吴照建支付原告刘帮军1万元。现诉请被告吴照建立即支付原告刘帮军租赁费本金44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约15575元)。被告吴照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被告吴照建在收款收据上会计处签名。2013年7月24日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处为罗峰签名。2015年8月5日,原告刘帮军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帮军陈述及原告刘帮军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关系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租赁合同关系一经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刘帮军主张其与被告吴照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举示其与被告吴照建之间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原告刘帮军举示的收款收据虽然有被告吴照建签字,但被告吴照建仅在收款收据上会计处签字,如要认定租赁合同关系,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帮军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吴照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基于原告刘帮军与被告吴照建之间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刘帮军诉请被告吴照建立即支付租赁费本金44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约1557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照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帮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刘帮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