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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晶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栋华。委托代理人李伯寅,该公司职员。被告潘晶贤。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晶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6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计算方式:91.5㎡*2.5元/㎡*42个月=9,607元)。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伯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晶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11月2日,原告与上海建工九龙房产有限公司就上海滩新昌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该物业接管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服务费为2.8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新昌城小区业主大会备案成立。2014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新昌城小区业主大会就上海滩新昌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为2.5元/平方米/月。被告潘晶贤系本市新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1.50平方米)的权利人,被告潘晶贤未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9,60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职责,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潘晶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晶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潘晶贤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