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红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魏红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锋,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责人:郭跃民。原告魏红霞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霞诉称,2013年1月11日,杨美萍驾驶车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73千米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为第一起事故。随后原告驾驶浙J×××××号车途经上述路段时与第一起事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第二起事故。之后,余小军驾驶皖C×××××号货车途经上述路段时与事故停在硬路肩和部分慢车道上的浙J×××××号车车身左侧,造成魏斯炉、魏红霞和魏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第三起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起事故,余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斯炉、魏红霞和魏红霞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元,误工费10975.50元,合计11010.50元。余小军驾驶皖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按保险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第201320011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35元和误工90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证据2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均是2014年9月12日产生,且原告的医疗费不是医伤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1日,杨美萍驾驶车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73千米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为第一起事故。随后魏斯炉驾驶浙J×××××号车途经上述路段时与第一起事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第二起事故。之后,余小军驾驶皖C×××××号货车途经上述路段时与事故停在硬路肩和部分慢车道上的浙J×××××号车车身左侧,造成魏斯炉、魏家盈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第三起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起事故,余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斯炉、魏家盈和魏红霞无事故责任。原告余小军驾驶皖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魏红霞仅提供2014年9月12日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确定是2013年1月11日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反映该费用不是医伤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按保险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依法减半收取37元,由魏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