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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34号许美坤与莫天相,王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坤,莫天相,王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许美坤,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县,公民身份号码:×××3620。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英。被告莫天相,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3257。被告王金玉,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沙河,公民身份号码:×××18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公司职员。原告许美坤诉被告莫天相、王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英,被告王金玉,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莫天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787.98元(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二、被告王金玉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经综合分析,原告“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正常直行的情况下即使超速也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原告应承担更重的事故责任,主张各按50%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伤情均为头部损伤,因伤者未按规定戴头盔造成损伤加重,请求判定原告至少承担80%责任。二、对原告的部分损失项目持有异议(详见附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三、我司非事故加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四、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最新标准计算,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王金玉辩称:垫付了医疗费6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16分许,原告许美坤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沿三水区白坭镇X49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X496线17KM+900M路段时左转弯,遇被告莫天相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水白坭镇X49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原告许美坤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而被告莫天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美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许美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天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粤Y×××××号车辆车主即本案被告王金玉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9310.54万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十级伤残,右眼损伤评十级伤残。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中对颅脑损伤评十级伤残的主张,放弃颅脑损失十级伤残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有被扶养人张某一、许某一二人,张某一、许某一共生育有三子女。原告因交通事故定残时,被扶养人张某一、许某一分别年满77周岁、78周岁,分别需要扶养5年、5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许美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317806.1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均为交强险项下的项目。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佛山三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97806.15元(317806.15-110000-10000=197806.15),由原告、被告莫天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莫天相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莫天相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辩解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被告莫天相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341.85元(197806.15×30%=59341.85)。由于肇事车主即被告王金玉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医疗费49310.54元,原告还有10031.31元未获赔。由于事故车辆粤Y×××××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处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原告提出请求后,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应在2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031.31元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0031.31元(110000+10031.31=120031.31)。被告王金玉支付的49310.54元可凭单据向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美坤120031.31元。二、驳回原告许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38元,由原告许美坤负担7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106365.68元47055.14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辩称4月17日办理过出院,未提供当次出院小结,应扣除社保自费药。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治疗的连续性,被告平安保险佛山三水支公司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06365.68元,原告自己支付其中的47055.14元,被告王金玉支付其中49310.54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支付其中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100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辩称伤者住院90天应按不多于90天计算。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自事发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住院90天,计为9000元。护理费(含租床费)31359.34元护理费43349.69元租床费670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辩称陪床费属件件损失,费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陪人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按80元/天计算明显高于一般的护理水平,按照13869.13元/月计算亲属陪护误工费无依据。原告住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主张部分期间由两人护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4月9日至16日期间聘请护工产生的640元陪人费属护理费性质,4月1日至16日期间的陪护费参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应为1280元(80×16=1280)。其余住院期间原告丈夫陪护共计74天,参照其误工收入计算陪护费。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亲属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原告丈夫事发前九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28.11元/月((15121.29×7+5104)÷9=12328.11),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30409.34元(12328.11÷30×74=30409.34)。护理人员在本地无居所,租用床位休息属正常合理需求,因此产生的租床费67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845.33元12146.36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无法证实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工作状况,主张按照32598.70元/年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失去工作的机会。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6天,本院酌情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1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845.33元(1510÷30×136=6845.33),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350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辩称未见医嘱建议需外购用药且发生在住院期间,收据非证实发票且无专属性,诉求此费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收据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购买物品内容为助行器等物品,可以确认为用于本次事故治疗的目的,本院酌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辩称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因伤者本人就给、转院缠人的交通费,应按不多于300元赔付。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返乡、住院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所、住院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南海支公司辩称结合各方过错程度,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此项费用不予赔付。结合本案被告方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85.80元169513.24元原告伤残不合理、城镇标准不合理,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者共六兄妹,按3人计不正确对亲属关系证明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户口本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本地居住满一年以上和被扶养人的情况,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委托鉴定情况,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赔偿指数为0.23。原告至定残日2015年8月15日原告年满41周岁。原告提供的房屋租金收据及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38887.34元(30192.90×20×0.23=138887.3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张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499.23元(22171.90×5×0.23×1/3=”8499.23)。被扶养人许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499.23元(22171.90×5×0.23×”1/3=8499.23)。综上,共计155885.80元。合计317806.1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