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69号电子市场六楼。法定代表人唐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绵峰,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志强,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江志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14.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江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志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江志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江志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2114.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江志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江志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江志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爃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