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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诉仙桃市云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仙桃市云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反诉被告)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银。委托代理人徐士坤。委托代理人丁全凤。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云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常红。委托代理人孙豪。原告(反诉被告)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云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喜善、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全凤,云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云飞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因昭田公司错误供货而导致的加工费、运输费和磁芯及产品报废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云飞公司向本院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昭田公司诉称,从2012年7月开始,昭田公司向云飞公司供应磁芯,从2012年2月开始进行按月结算,截止2013年5月24日,云飞公司共欠昭田公司货款88622.34元,昭田公司多次追讨未果,现要求云飞公司偿还货款88622.3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昭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月结协议一份,拟证明昭田公司和云飞公司从2013年2月开始每月25日对账、结账,双方确认以传真件或扫描电子档为合法依据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回签制度、送货单回签制度各一份,拟证明云飞公司收到两份证据以后盖章确认,对账单回签制度、送货单回签制度以传真为主,约定三日内云飞公司不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合格的事实。证据三:财务对账单四份,拟证明每月欠款具体数额,对账单载明了欠款的具体金额的事实。证据四:财务说明一份,拟证明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数额与每月月结数额一致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云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昭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从2012年起,云飞公司向昭田公司购进磁芯生产变压器。2013年3月,昭田公司将出售给他人的材质为ZP3的磁芯当作材质为ZP4的磁芯错发给云飞公司,导致云飞公司使用这些磁芯装配的变压器全部不合格,给云飞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驳回昭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昭田公司赔偿云飞公司经济损失188041.92元。云飞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6日报告一份,拟证明云飞公司发现使用昭田公司磁芯制作的变压器不合格的事实。证据二:品质异常通知单一份、会议记录一份、联络函三份,拟证明1、2013年5月16日云飞公司向昭田公司提出品质异议,昭田公司称磁芯合格;2、昭田公司承认错发货物但不愿赔偿;3、云飞公司要求赔偿,昭田公司只愿意赔偿3-4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采购通知单一组六份、发票和送货单一组六份,拟证明1、云飞公司向昭田公司订货时明确了货物型号和规格;2、昭田公司注明了磁芯的规格和型号;3、云飞公司损失173338.16元的事实。证据四:发货托运和快递凭证一组二十二份,拟证明云飞公司的运输费损失为4990元的事实。证据五:陈波的说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云飞电器有限公司工资表、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江苏武进红光无线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退货、扣款的事实。证据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提货单通知书、红光公司退货变压器照片,拟证明云飞公司生产的变压器被红光公司退货,且每个变压器的单价为0.7349999188元的事实。证据七:昭田公司送货单及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云飞公司向昭田公司采购341077副材质为ZP4的磁芯,而昭田公司交付云飞公司的磁芯为ZP3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昭田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云飞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反诉人为了不支付货款的托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昭田公司、云飞公司认可被退回的EE13变压器为169785个,库存EE13磁芯96096副,对于该磁芯,不能确认是昭田公司生产的。经庭审质证,云飞公司对昭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昭田公司对云飞公司所举证据七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法院作出的勘验笔录一份,昭田公司、云飞公司参与了勘验,对于该笔录双方认可,依法予以采信。云飞公司对昭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三日内云飞公司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昭田公司对云飞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中传真件真实性无异议,是对质量问题进行说明,会议记录是由被告制作,没有昭田公司的签名,对于联络函,昭田公司一直强调产品是合格的,之所以愿意承担3-4万元费用,是因为昭田公司、云飞公司距离太远,昭田公司愿意折价给云飞公司,以免产生高额追索费用;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不能说明云飞公司损失由昭田公司造成;对证据五,云飞公司与红光公司的往来,昭田公司不清楚;对证据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是云飞公司与红光公司的往来,昭田公司不清楚,通知书没有红光公司的印签,不能作证据使用,对于红光公司退货变压器照片,变压器退货原因有很多种,不能证明是昭田公司提供的磁芯有问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昭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虽然能证明昭田公司和云飞公司签订了对账单、送货单回签制度,但昭田公司没有提供云飞公司的回签记录,且云飞公司证据二中品质异议通知单能够证明云飞公司向昭田公司提出EE13磁芯的质量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昭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云飞公司所举证据一与证据二中品质异常通知单联络函三份,能够证明昭田公司将磁芯错发,导致云飞公司生产的EE13变压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通知单是云飞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昭田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云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明云飞公司向昭田公司购买磁芯,不能证明其损失,对其证明损失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四只能证明云飞公司向江苏武进红光无线电有限公司供货,不能证明其损失,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中的通知单,没有签名或盖章,付款凭证是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生产的EE13变压器被退回及变压器单价为0.7349999188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昭田公司与云飞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云飞公司向昭田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磁芯(其中EE13每副单价为0.07元)生产变压器,从2013年2月开始进行按月结算,并约定了财务对账单、送货单回签制度,约定如三日内不回签,应提前出具书面原因,否则视为云飞公司默认昭田公司的货款、送货数量和品质。随后昭田公司向云飞公司陆续提供各种型号磁芯(其中截止2013年4月6日止,供应的EE13磁芯为241978副,单价为每个0.07元),云飞公司将磁芯安装在变压器上销售给红光公司。截止2013年5月24日,昭田公司与云飞公司进行对账,云飞公司共欠昭田公司货款88622.34元。2013年5月6日,云飞公司收到红光公司产品质量报告,称云飞公司生产的变压器电流恒流低于测试要求,分析为原材料磁芯导致。2013年5月16日,云飞公司向昭田公司发出品质异议通知单,认为使用昭田公司EE13磁芯的变压器出现恒流偏低。2013年6月5日,昭田公司向云飞公司发函称,将另一方客户产品误发给云飞公司,没有及时发现材料误差。2013年7月13日,昭田公司又向云飞公司发函称,愿意承担3-4万元的费用,且同意更换产品。2013年5月25日,红光公司将云飞公司2013年4月28日前生产的EE13变压器退回给云飞公司,经勘验查明为169785个,库存EE13磁芯96096副。本院认为,昭田公司与云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昭田公司交付的EE13磁芯不符合约定要求,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其数额为11884.95元(169785副×0.07元/副),扣减后云飞公司应偿付昭田公司货款76737.39元;云飞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昭田公司不按约定交付货物,导致云飞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云飞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昭田公司应赔偿云飞公司因退货产生的损失112907.01元(169785个变压器×0.7349999188元/个-11884.95元)。对于昭田公司超出76737.3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云飞公司超出112907.01元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云飞公司辩称驳回昭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昭田公司要求驳回云飞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云飞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737.3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云飞电器有限公司损失112907.0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云飞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6076.38元,由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4.89元,仙桃市云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21.49元,保全费906.22元,由仙桃市云飞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耀华审 判 员  李喜善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