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为小孩的抚养矛盾,在其前夫被害人殷某某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云里居委会徐家冲三队的家中,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殷某某卧室衣柜内的衣服和被子,尔后抱着小孩离开现场。随后,衣柜等燃起大火,经群众奋力扑救将火被扑灭。大火造成衣柜等物被烧毁。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殷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郭某某、易某某、李某、刘某、陈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放火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天价认鉴(2015)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衣柜家俱的质量保修卡,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本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殷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