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利饲料有限公司与鼎湖区远昌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利饲料有限公司,鼎湖区远昌养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东莞市广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济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鼎湖区远昌养殖场。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经营者:刘天文,男,汉族,1955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东莞市广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诉被告鼎湖区远昌养殖场(以下简称“远昌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敬涛、钟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昌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利公司诉称: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形成以下交易习惯:正常情况下,双方之间每次签订为期一年的《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如预混料、怀孕母猪预混料、哺乳母猪预混料、奶水旺、4312料、畜能宝等);2.被告电话(或者传真)通知原告其所需饲料的时间、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电话并结合《销售送货单》确定单价、总价款后,由原告先行开具发票并负责将饲料送到被告处。被告核对饲料的种类、数量、单价、总价款和发票无误并签收后,在原告制作的《东莞市广利饲料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上签字确认;3.被告应在收货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4.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原告追偿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货款利息(从提货之日起按月息20厘计算)等违约责任;5.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6月6日前,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均按时支付部分货款。从2013年6月6日开始,被告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11682.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饲料的货款本金211682.2元、利息101607.6元(利率按照月息20厘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律师费24780元。以上共计338096.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昌养殖场没有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名称及编号的饲料,供货数量及金额以每次的提货单为准。上述合同备注第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收确认,如有异议,可记载于对账单上,但被告拒绝签收确认,则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若被告拖欠货款迫使原告使用法律手段进行追讨货款时,所引发的相关律师费、诉讼费、货款利息(从提货之日起按月息贰拾厘计算)等,均由被告承担。在上述合同的尾部载明,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的经营者与原告对双方2009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送货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被告的经营者确认截至2013年6月6日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11682.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并因此支付了律师费247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销售送货单、购销合同、对账单、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68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从提货之日起按月息20厘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统一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4780元,有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事实清楚,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主张上述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湖区远昌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利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6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1682.2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鼎湖区远昌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利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4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6元,由被告鼎湖区远昌养殖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婉琪陈婉华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