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钟桂林与深圳市引领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39号原告钟桂林。被告深圳市引领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明。上述原告钟桂林与被告深圳市引领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领标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12日。二、工作岗位:油漆组长。三、月平均工资:4500元。四、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9日。五、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3年7月-10月、2014年6月-10月、2015年6月-7月高温补贴1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六、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驳回钟桂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七、钟桂林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3年7月-10月、2014年6月-10月、2015年6月-7月高温补贴1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4500元×2月×2倍)。八、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均认可钟桂林与引领标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故钟桂林与引领标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2013年7月-10月、2014年6月-10月、2015年6月-7月高温津贴。引领标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引领标识公司应当按月向钟桂林发放高温津贴。因此引领标识公司应向钟桂林支付2013年7月-10月、2014年6月-10月、2015年6月-7月高温津贴1500元,计算方式:150元×10个月。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钟桂林主张引领标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通知其不要上班,2015年7月10日后钟桂林一直没有回去上班,引领标识公司亦未主动通知钟桂林上班。之后引领标识公司以旷工3天为由视为自离;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钟桂林离职原因的情况下,结合钟桂林于2015年7月10日已离职的事实,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引领标识公司应依法支付钟桂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计算方式:4500元×2月。九、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桂林与被告深圳市引领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引领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桂林支付2013年7月份-10月份、2014年6月份-10月份、2015年6月份-7月份高温津贴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深圳市引领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桂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四、驳回原告钟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