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昌明、方华与苏理芬、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明,男,生于1967年9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华,女,生于1969年12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理芬,女,生于1949年3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盛,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禄华,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系苏理芬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胡年科,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张昌明、方华因与被上诉人苏理芬、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昌明、方华委托代理人张晓云,被上诉人苏理芬委托代理人张盛、黄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昌明、方华、苏理芬均系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该组1人可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85亩。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苏理芬家共有6人有土地承包地,因家庭成员去世、升学、农转非等原因,到1995年苏理芬家仅剩其本人的户籍仍在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亦仅剩苏理芬本人的土地承包地(即本案争议的蔡家榜7号田、穴土、沙树林、石渣子土、堰塘土共计0.85亩土地)。张昌明、方华于1990年结婚,1990年4月20日生育长子张远,2002年2月12日生育次子张栋霖。张昌明、方华均取得了该组的土地承包地共计1.7亩。后因苏理芬年事已高,无力耕种其名下的土地,遂将其名下的0.85亩土地交由张昌明耕种。张昌明耕种苏理芬名下的0.85亩土地未经村组开会讨论。张昌明耕种该土地后,该土地的相关税费均由张昌明缴纳,2006年-2012年相关的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款均由张昌明领取。2013年-2014年该0.85亩地的相关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款由苏理芬领取。另查明,2007年年底,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换届选举,由周世成接替李本全成为该村文书,周世成从李本全处交接的材料为农税统筹提留收缴名册与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名册,因张昌明耕种的苏理芬名下的0.85亩土地,相关税费由其缴纳,相关的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款均由其领取,故名册上张昌明名下的土地共计2.55亩,名册上已无苏理芬的名字。周世成按照该名册填写了第二轮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昌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承包地块情况:地块名称:寨子下面,面积(亩):2.55,该证未注明承包地块的四至。苏理芬已没有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广安市前锋区得胜村与村民均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村民没有签字,农户承包土地摸底表(公示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未向村民公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向村民发放。再查明,苏理芬自1969年6月6日迁入广安市前锋区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后就未迁出,户口一直是农村户口。2007年年底,苏理芬因得知其在村上已没有承包地“户口”后,曾向周世成反映情况,周世成遂在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综合直补)上标注了“张昌明减1人苏理芬”,但事后村上一直未对该情况进行处理。2008年2月,苏理芬再次找到周世成反映情况,周世成告知因相关资料都是从李本全处接手,需要张昌明说明情况。事后,得胜村仍未对该情况进行处理。2013年-2014年,该村组将该0.85亩地的相关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款发放给了苏理芬,将张昌明家的相关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款面积变更为1.7亩,并按照此面积进行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张昌明、方华已取得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苏理芬作为广安市前锋区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依法享有对其取得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并受益的权利。本案中,苏理芬早在1983年得胜村实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的承包权份额0.85亩。得胜村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苏理芬也延续承包了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份额0.85亩。故苏理芬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化。张昌明、方华诉称苏理芬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给广安市前锋区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并由广安市前锋区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将该土地重新承包给张昌明、方华,根据对广安市前锋区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原组长毛一贵及文书李本全的调查,张昌明、方华耕种苏理芬0.85亩的土地是他们私下协商,未经过村组开会讨论,并不是村组将该地划拨给张昌明、方华的;广安市前锋区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广安市前锋区得胜村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土地证的填写是按照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名册填写的,并不是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名册填写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昌明、方华在2005-2006年耕种该0.85亩地并缴纳相关税费,领取相关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款,张昌明、方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广安市前锋区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处取得了该0.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张昌明名下登记的是2.55亩的面积,但该面积是按照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名册填写的,具有不准确性,村文书依据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名册填写的土地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村民委员会和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向该院联合出具的证明该证确权无效,此证作废,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向村民公示,亦未向村民发放,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仍然不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但并不是唯一的证据。张昌明、方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苏理芬将其承包地已交回给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也未对张昌明、方华所诉称的承包地调整进行开会或者经村民表决。故张昌明、方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广安市前锋区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处取得了与苏理芬争议的0.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张昌明、方华要求享有与苏理芬争议的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昌明、方华享有对黄泥董田、大田、水井田、晒坝田、六方土、小块地、断垭石、崖下土共计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张昌明、方华要求确认享有与苏理芬争议的位于蔡家榜7号田、穴土、沙树林、石渣子土、堰塘土共计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昌明、方华不服上述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0.85亩土地系广安市前锋区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按照组上排队等待分配承包地的惯例发包给他们,而非他们代苏理芬耕种的土地,且相关农税亦是他们缴纳的;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确认他们享有本案争议0.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依法确认张昌明、方华享有对位于蔡家榜7号田、穴土、沙树林、石渣子土、堰塘土共计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二审诉讼费由苏理芬承担。被上诉人苏理芬辩称,1、她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0.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她的户籍一直在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亦未书面申请退回土地,争议0.85亩土地是张昌明、方华代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苏理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锋镇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工作的通知》,拟证明确权登记工作目前还在开展。2、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一致都是地少人多的情况,没有一家进两人的田土的先例。3、胡年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苏理芬从第一轮承包土地后变更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昌明、方华的质证意见为:1、前锋镇人民政府的通知不能达到苏理芬的证明目的,确权不是调整原来土地承包,原来的土地经营权证已经证明了他们享有2.55亩土地经营权。2、对于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是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对于胡年科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该证明不能确定是胡年科本人所书写,并且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上诉人张昌明、方华称苏理芬已于2001年将该0.85亩土地交回发包方,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包方交回土地应当提前半年书面申请,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苏理芬书面申请交回该0.85亩土地的证据,同时,作为发包方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亦否认苏理芬将该0.85亩土地已经交回。张昌明、方华称发包方已经将该0.85亩土地发包给其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包土地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张昌明、方华未提供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时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亦否认将该0.85亩土地发包给张昌明、方华。张昌明、方华称《农户承包土地摸底表》、《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载明其享有该0.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承包户享有承包地的物权凭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前锋镇得胜村和第三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土地证的填写是按照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名册填写的,并不是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名册填写的,前锋区农业局也建议法院按照原《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薄》和相关农户实地调查依据认定权属,同时,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实际权属进行认定。因此,张昌明、方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取得了该0.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昌明、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伍明星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