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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洪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719,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洪某甲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洪某乙,男,身份证号码×××275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现住佛山市。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罗某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31日在遂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洪某甲归女方抚养及教育,儿子的学习费医疗费以及在未参加工作所因其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负责一半,男方需每月支付给儿子抚养费,视其生活情况而定,至少不少于1000元,直到大学毕业”,开始时,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给原告汇抚养费1000元,汇了两个月共2000元,之后被告就再也不给原告的抚养费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是以各种借口不予给付,直到今天没有再给过一分钱,从2012年1月31日计算起直至2015年8月份共42个月,被告应付42000元抚养费给原告,扣减被告已支付抚养费2个月共2000元,尚欠40个月抚养费,共40000元。现在原告已经读一年级了,需要一大笔的费用,原告的母亲罗某不但要承担原告的生活费还要承担原告的学费,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没有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不给付原告抚养费,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儿子洪某甲抚养费40000元(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洪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离婚证书》一份;4、罗某、洪某甲的《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5、原告洪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洪某乙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罗某与被告洪某乙于2012年1月31日在遂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儿子洪某甲归罗某抚养,原告洪某甲的学习费医疗费以及在未参加工作所因其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负责一半,男方需每月支付给儿子抚养费,视其生活情况而定,至少不少于1000元,直到大学毕业。被告洪某乙已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2年3月共计2000元,2012年4月起至今的抚养费尚未给付原告。原告洪某甲因病动手术,被告的父亲给付3000元原告做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罗某与被告洪某乙2012年1月31日自愿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即2012年1月3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生儿子洪某甲归女方即罗某抚养及教育,被告洪某乙每月至少给付原告洪某甲抚养费1000元,但罗某与被告洪某乙协议离婚后,被告只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从2012年4月起至今的抚养费尚未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洪某甲主张被告洪某乙给付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未含8月份)尚未给付原告的抚养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甲抚养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冼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