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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24日,四川省宝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宝兴县。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梁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自己位于宝兴县XX镇XX村XX组的家中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灵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梁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