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洪文丰与洪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丰,洪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26号原告洪文丰,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委托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志超,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委托代理人洪小鹏,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洪文丰与被告洪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丰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被告洪志超的委托代理人洪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丰诉称,被告洪志超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5日通过电话通话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2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6323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志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也没有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志超向原告洪文丰购买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5日通过电话通话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23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文丰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张、手机通话清单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洪志超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志超向原告洪文丰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洪志超应依法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6323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洪文丰货款人民币6323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5元,由被告洪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