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姚海阳与武海亮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阳,武海亮,吕晓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姚海阳,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武海亮,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吕晓微,女,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姚海阳与被告武海亮、吕晓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亮、吕晓微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姚海阳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在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逾期未还款,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2012年1月12日农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吉农民初字第5099号判决,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姚海阳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6日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3月9日农安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9,500.00元,2015年3月10日农安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9,4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承担责任款28,900.00元。二被告只给付9,500.00元,剩余19,400.00元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而承担连带责任款19,4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姚海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1、农安县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9日扣原告存款9500.00元,3月10日扣19400.00元。2、农安县法院(2011)吉农民初字第5099号民事判决书。3、华信小额货款公司的证明,证明华信收到法院扣原告的28143元钱。4、法院收据,证明收执行费757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缺席,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即证据1、2证明法院扣划原告款项28.900元。证据3、4证明原告偿还华信小额货款公司的款及执行费,和法院扣划款一致。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在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逾期未还款,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2012年1月12日农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吉农民初字第5099号判决,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姚海阳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6日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农安县人民法院分两次扣划原告银行存款9,500.00元和19,4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后,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款28,900.00元。二被告只给付9,500.00元,剩余19,400.00元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而承担连带责任款19,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海阳代被告武海亮、吕晓微偿还欠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而承担连带责任款即代偿款19,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海亮、吕晓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海阳代偿款19,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被告武海亮、吕晓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