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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秦希武与杨树臣、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希武,杨树臣,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秦希武,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杨树臣,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6楼。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原告秦希武诉被告杨树臣,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杨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希武诉称,2014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树臣驾驶黑D265**号轻型货车在依兰镇三姓路与学府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住院治疗。经哈工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椎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右内踝骨、右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树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2319.40元。2、护理费32982元。3、误工费27926.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49元。7、法鉴费2100元。8、伤残赔偿金(8级、10级)66899.2元。9、女儿抚养费6264元。10、赡养费养父张玉林5011.2元,生母王淑香68岁6013.4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12、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9866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秦希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地点、时间、成因。本起事故被告杨树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希武无事故责任。证据2、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32319.40元。(附有用药明细4张)证据3、佳木斯市第五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用药情况,住院25天。证据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秦希武L2、3、4左横突骨折,腰3-4、4-5椎间盘膨出,腰椎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跟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十三个月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个月。(含取内部固定物)证据5、法鉴费票据1张,共计21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149元。证据7、原告女儿户口原件1份。证明原告女儿出生日期。证据8、养父,生母,户口原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养父、生母及原告兄弟姐妹人数情况。被告杨树臣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证据2、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428.11元,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秦希武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恒盛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树臣驾驶黑D26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依兰镇三姓路与学府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住院治疗。原告在依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佳木斯大学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哈工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腰椎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右内踝骨、右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十三个月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六个月(内含固定物取出)。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树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秦希武家住依兰县团山子乡百兴村,有一女儿秦梦奇,2002年12月21日出生。养父张玉林1945年4月20日出生,母亲王淑香1947年9月2日出生,原告秦希武兄弟姐妹共五人。被告杨树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树臣垫付医药费1428.11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3747.51元,误工费27926.50元(70.70元/天×3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64808.60元(10453元/年×20年×31%),护理费32982元[(52333元/年÷365天×25天×2人)+(2333元/年÷365天×180天×1人)],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149元,法鉴费2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7.45元{[(女儿秦梦奇7830元/年×5年÷2人)+养父张玉林(7830元/年×10年÷5人)+母亲王淑香(7830元/年×12年÷5人)]×3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491.06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发生,既无医嘱又无法鉴,没有依据,可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希武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7926.50元(70.70元/天×395天),伤残赔偿金64808.60元(10453元/年×20年×31%),护理费22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希武医药费23747.51元,护理费307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149元,法鉴费2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7.45元{[(女儿秦梦奇7830元/年×5年÷2人)+养父张玉林(7830元/年×10年÷5人)+母亲王淑香(7830元/年×12年÷5人)]×3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491.06元;上述费用共计185491.0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希武。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杨树臣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十日内原告秦希武返还被告杨树臣垫付款1428.11元;五、驳回原告秦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3元,被告杨树臣负担4009.82元,原告秦希武负担26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