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肖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肖艳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454号原告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吴章焰。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艳红,女,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鑫公司)与被告肖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红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鑫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保鑫公司与肖艳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肖艳红向保鑫公司购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淳风桥社区地块保利两河森林项目房屋,肖艳红选择首付分期,余款按揭方式付款。至2015年6月10日,肖艳红仍欠付3832707元房款,且产生违约金58257元。故请求判令:1.肖艳红向保鑫公司支付3832707元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肖艳红承担。被告肖艳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保鑫公司与肖艳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肖艳红向保鑫公司购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淳风桥社区地块保利两河森林项目中的*幢*单元*层110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4387845元,首付款为1387845元。《合同》还约定,若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肖艳红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每日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合同》签订当日,肖艳红已支付首付款555138元。而肖艳红并未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后的90日内支付剩余的首付款832707元,也未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后的120日内支付其余房款3000000元。在保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肖艳红于2015年9月2日支付了首付款116030元及违约金183970元。上述事实,有保鑫公司的当庭陈述、身份及户籍证明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鑫公司与肖艳红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肖艳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保鑫公司主张其支付欠付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审理中由肖艳红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及违约金,应在保鑫公司的请求金额中扣除,即实欠房款3716677元,违约金应按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至付清日止。肖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实欠房款371667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以371667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肖艳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8元,减半收取18964元,由肖艳红负担(此款已由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预交,肖艳红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