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与被上诉人苏文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工程学院,苏文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工程学院。法定代表人刘文锴,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学院人事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牛福星,该学院实习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苏文良,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为与被上诉人苏文良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829、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牛福星,被上诉人苏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文良原系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实习工厂职工,1990年因病开始休假,1993年后未到该厂上班,1995年被停发工资。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于1999年出台豫纺专人字(99)10号文件,就实习工厂停产后人员分流安置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一部分人员经竞聘上岗安置,部分职工待岗;集体工人中1999年男年满55周岁一律实习校内提前退休,内退职工的工资待遇自1999年7月起按国家有关职工退休的退休费待遇规定执行。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实习工厂先后于2000年11月20日、2002年10月15日向苏文良出具收据三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苏文良人民币3133.39元,系付养老金(99.1-2000.12);今收到苏文良人民币86.30元,系付失业金(99.1-2000.12);今收到苏文良人民币1548.38元,系付2001.7-2002.6养老金1498.80(元),2001.1-2001.12失业金49.58元)。2004年6月,苏文良将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作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4年6月24日出具豫劳仲不字(2004)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是苏文良反映的问题已超过劳动申诉时效。苏文良不服该结果,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发1995年至今的工资共计53008.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252.02元;补办医保手续;补缴住房公积金;退还多收的统筹金80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驳回苏文良的诉讼请求。苏文良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为苏文良安排工作;三、被上诉人(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为苏文良安排工作之日起,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办缴苏文良医保和住房公积金;四、驳回苏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先后于2005年4月7日、2005年4月20日送达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苏文良。苏文良不服该终审判决,先后向中共郑州市委政法委员会信访、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作出郑检民行不立(2006)3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将苏文良安排为校园中心临时工,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500元。之后,苏文良以有病为由请假后未再回该学校工作。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后勤服务总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向苏文良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文良交来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养老保险金(7275.80元)和失业保险金(273.12元)人民币7548.92元。2007年2月,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河南工程学院。2009年3月27日,苏文良向河南工程学院书面表示同意恢复其工资关系、工作关系,按照国家政策办理医疗保险、养老统筹金及住房公积金,并致谢意。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苏文良未到河南工程学院工作,该学院已给苏文良发放内退工资,并先后于2010年3月、2011年3月为苏文良办理了养老保险卡和住房公积金卡。苏文良已于2013年7月退休并领取郑州市社保养老金。2011年11月9日,苏文良就其工资标准、未补发工资、补办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退还缴纳的养老统筹金等问题进行信访,河南工程学院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苏文良不服该信访结果。2011年12月29日,苏文良向河南省教育厅再次信访。2013年4月23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苏文良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河南工程学院支付2005年5月7日至2009年2月因被申请人拒不为申请人安排工作,每月按1500元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工资损失67500元;被申请人虽然从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申请人发放了工资,但存在克扣,请求补发工资24000元和津贴15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发放1500元工资;返还多扣除的各类保险金12316.99元。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1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14584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返还相关社会保险费共计8847.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苏文良、河南工程学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查明:据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苏文良1999年缴费月工资为379.33元,个人月缴费19元;2000年缴费月工资为413.17元,个人月缴费24.79元;2001年缴费月工资为464.60元,个人月缴费27.88元;2002年缴费月工资为546.50元,个人月缴费43.72元;2003年缴费月工资为617.20元,个人月缴费49.38元;2004年缴费月工资为751.20元,个人月缴费60.10元;2004年缴费月工资为834.70元,个人月缴费66.78元。2、证人施祖平出庭作证,证明河南工程学院于2009年9月为施祖平补发工资津贴15987元;施祖平一直正常工作,没有病休和长期请假。苏文良提交户名为毛东宝的招商银行存折交易记录及毛东宝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河南工程学院于2009年9月30日为毛东宝补发工资15987元。河南工程学院在苏文良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答复“2009年9月,学校对实习工厂在职、内退、及部分退休职工欠发的工资津贴予以补发”。3、郑州市2003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380元,2005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2007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2010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郑州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情况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收据5份,逐级上访归口介绍信,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苏文良的信访信件,临时工工资表,苏文良出具的书面材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1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苏文良与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于2007年2月与原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合并组建为河南工程学院,河南工程学院作为合并后的法人应承继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的权利和义务。苏文良、河南工程学院均认可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为苏文良安排了临时工工作,并每月发放工资50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苏文良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可以证明河南工程学院已发放苏文良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苏文良提交的郑州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情况信息表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可以证明苏文良已于2013年7月退休并领取郑州市社保养老金。依据苏文良提交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郑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20日生效,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应当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05年5月20日前为苏文良安排工作,但该学校实际至2005年12月安排苏文良工作并发放工资,应承担怠于履行生效裁决给苏文良造成的损失,该院对苏文良主张补发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文良自1993年后客观上没有为其原工作单位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提供劳动,该单位停产后单位人员曾于1999年分流,苏文良没有经竞聘上岗安置的事实,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作为苏文良原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为苏文良安排工作系单位内部管理事项,应属用人单位经营权的范畴,且苏文良实际已从事该工作安排满一年,并未举证证明期间对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的工作安排提出过异议,该院对苏文良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补发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文良自2007年1月起未再到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工作,但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及合并后的河南工程学院均未与苏文良解除劳动关系,并从2009年3月起支付苏文良内退工资,该院对苏文良主张补发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苏文良实际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和苏文良在答辩状中对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支付其生活费并无异议,本院对其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参照郑州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河南工程学院应支付苏文良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期间、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8080元。河南工程学院自2009年3月起为苏文良发放内退工资,苏文良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工程学院克扣其内退工资,该院对苏文良主张补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少发的工资共计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工程学院认可其为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实习工厂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等补发了工资、津贴和奖金,但苏文良自1993年后未在岗工作,未正常提供劳动,其主张享受在岗职工的待遇,无法律依据,该院对苏文良主张补发津贴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工程学院已发放苏文良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苏文良已于2013年7月退休并领取郑州市社保养老金,苏文良请求河南工程学院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发放1500元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苏文良于2004年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向该院主张“退还多收的统筹金8000元”,河南郑州市中人民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驳回了苏文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该院对苏文良主张返还2005年之前原工作单位收取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据苏文良提交的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后勤服务总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后勤服务总公司在终审裁决作出后另收取了苏文良交纳的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7275.80元。依据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苏文良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苏文良个人部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共计应为2377.44元,因此,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多收取苏文良基本养老保险金为4898.36元,河南工程学院应予退还。苏文良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工程学院多收取其失业保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河南工程学院应当支付苏文良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18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河南工程学院应当返还多收取苏文良的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4898.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苏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工程学院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工程学院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一、最低工资与生活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判决其支付苏文良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苏文良的行政关系与工资关系都没有转入学校,学校无义务为苏文良支付生活费。二、苏文良于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未上班的原因是其对劳动岗位不满。不上班的原因在苏文良。三、苏文良的劳动关系转入实习工厂23年,但其仅在学院(含实习工厂)卫生岗位工作一年,学院为其支付近十万元各类费用,原审法院现又按最低工资标准判决学院支付其不上班期间的生活费,此判决对学院不公。四、学院后勤总公司收取苏文良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养老金7275.8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多收养老金4898.36无的情况。五、苏文良要求返还多收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苏文良对河南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三、由苏文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文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河南工程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河南工程学院的上诉主张为:一、其不应向苏文良支付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生活费18080元;二、其收取苏文良养老金是与苏文良协商的结果,且苏文良要求返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不应退还养老保险金4898.36元。本院认为,本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1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苏文良与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于2007年2月与原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合并组建为河南工程学院,河南工程学院作为合并后的法人应承继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河南工程学院的第一个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苏文良提交的本院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本院作出的(2005)郑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20日生效,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应当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05年5月20日前为苏文良安排工作,但该学校实际至2005年12月安排苏文良工作并发放工资,应承担怠于履行生效裁决给苏文良造成的损失,河南工程学院应向苏文良补发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期间的工资。苏文良自2007年1月起未再到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工作,但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及合并后的河南工程学院均未与苏文良解除劳动关系,并从2009年3月起支付苏文良内退工资,原审法院对苏文良主张补发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河南工程学院的第二个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苏文良提交的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后勤服务总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后勤服务总公司在终审裁决作出后另收取了苏文良交纳的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7275.80元。依据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苏文良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苏文良个人部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共计应为2377.44元,河南工程学院所称有关苏文良主张退还养老保险金请求超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审时并未主张。因此,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多收取苏文良基本养老保险金4898.36元,河南工程学院应予退还。综上,河南工程学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