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新疆阿克苏市。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路某某在朋友家吃饭喝酒,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新N-5Xx**号小型车行驶至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南宫领秀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路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又查,被告人路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物证采集清单、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丹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