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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红菊与高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菊,高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529号原告陈红菊,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高水金,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红菊与被告高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高水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红菊借款25万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高水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水金归还原告陈红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水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水金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菊与被告高水金系师生。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2011年1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红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龙岩龙津支行账户明细一份、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水金向原告陈红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催讨,被告高水金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现原告陈红菊要求被告高水金偿还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水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菊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8.8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为2030元,由被告高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英(代)附相关法条: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