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韩继东诉范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东,范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韩继东,个体户,现住包头市。被告范建平,,个体户,现住包头市。原告韩继东诉被告范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承诺到2014年7月25日前还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承诺到2014年7月25日前还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范建平妻子称,范建平是向原告借款了,但借款用于哪儿我不知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范建平所打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作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欠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诉讼费925元,由被告范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律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